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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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某報記者,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午,應台北市政府某機關之邀,在台北市力霸百貨公司十五樓喝春酒,飲酒至精神耗弱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市○○○路○○○巷○號東吳大學城區部,闖入行政大樓地下一樓之女生廁所,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該廁所大門反鎖,旋將甫自廁所內小廁所出來之女生即被害人 吳得莊 自後抱住,使力欲將被害人推入小廁所內,被害人奮力反抗掙脫後,甲○○更作欲毆打狀而加以脅迫,命令被害人進入小廁所內,以此非法方法而繼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約五分鐘左右。幸經被害人呼救,其附近之同學聞聲會同該校教官薛紹儀及保警衝開廁所大門而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前者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使之難以脫離一定之空間之行為,屬於主要規定;後者則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而言,係屬前者之補充規定。故將被害人私行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一定之時間,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於判決主文宣告「私行拘禁」之主要規定罪名,不應宣示補充規定之罪名。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認明被告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將該廁所大門反鎖,旋將甫自該廁所內之小廁所出來之被害人自後抱住,復作欲毆打狀而加以脅迫,命令被害人進入小廁所內,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約五分鐘之久等情;於理由欄四,復謂被告於反鎖廁所大門時,即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倘屬無訛,則被告顯係以私人不法手段,束縛被害人於該廁所內,時間長達五分鐘之久,自屬私行拘禁行為。然原判決於主文欄竟宣告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心神喪失人之行為,為阻却責任性之事由,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罰;與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有別。故刑罰之責任能力,以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而定,如行為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屬精神耗弱。原判決於理由欄四所援引證人 王佩峰 、薛紹儀、 陳金柱 之證言,其中王佩峰供證:「(在餐敍結束前)他(指被告)講話已經不清楚,走路也不是很穩,講話內容反反覆覆,應該是喝醉了」(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薛紹儀證稱:「看得出來有喝酒」(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警員陳金柱供稱:「(在現場)沒有(問),因他已醉得一塌糊塗,他在現場亂打,我都被他打到」、「都是胡言亂語,有駡人的話,也有說和某人很好,我們三人合力才把他架上巡邏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原審審理中,均始終以當時酒醉,對一切經過情形不知,應屬心神喪失為辯(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一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況證人薛紹儀僅供證:「我有問他在廁所做什麼﹖對女同學做什麼事﹖他一直說我什麼事都沒做,你不要管我」,並未供述被告聲稱「不要去警察局」(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原審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究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未詳加調查勾稽,徒於原判決理由欄三及四,以被告在薛教官抵達時聲稱「我什麼都沒做」、「我不要去警察局」即判斷不屬於心神喪失,又以被告喝酒至欠缺一般人之克制力,才出現走路不穩言語反覆不清,碰傷嘴角而不自知,認行為時已精神耗弱,尚嫌率斷,而屬違背法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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