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告宏易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佑宗 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蘇進步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取得洸華家電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四、○五七、七一八元,稅額二○二、八八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認定其中金額三、五七一、二四○元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餘四八六、五一四元係無進貨事實而虛列成本,移由被告審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八八六元外,有進貨事實部分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五七一、二○四元之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七八、五六○元,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二四、三二六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一
九四、六○○元,合計共處罰鍰三七三、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無進貨事實處以八倍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高雄市國稅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原告係採擴大書面審查方式申報,平時未對存貨之進銷流程加以記錄,取得進貨憑證時,只注意憑證金額是否與付款金額相同,不注意憑證所寫之品名與數量,並非向非實際交易人取得進貨發票,亦非無進貨。電器產品係以數量銷售,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以金額認定有無違章,即有瑕疵。如此認定將造成同一台冰箱,一部分有進貨事實,另一部分卻無進貨事實,有違「違章之認定需有證據,不能出自臆測」之原則。又認定有無進貨事實,其主要證據應來自原告之進貨廠商之談話筆錄,被告卻採自原告之銷售對象,並以臆測方式採認,其行政裁量權太大,實無法讓人認同。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空調材料買賣及工程承包。自動監視系統設備、管路器材之裝配及按裝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取得與營業項目無關之家電業洸華家電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銷售額合計四、○五七、七一八元,營業稅二○二、八八六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查獲。嗣調查認定其中金額三、五七一、二○四元確有進貨事實外,其餘四八六、五一四元,係無進貨事實而虛列成本,漏報所得額違反所得稅法部分,業經該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罰辦;另涉營業稅部分,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取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六一○四四一號函及審查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八八六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五
七一、二○四元(即有進貨事實部分)百分之五罰鍰一七八、五六○元,另就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二四、三二六元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以八倍罰鍰一九四、六○○元,合計共處罰鍰三七三、一六○元,於法原無不合。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關於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處以八倍罰鍰部分,核其情節處此倍數容有稍重,爰將此部分撤銷,改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以符妥適裁量,核與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尚無不合。次查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因拒不提示課稅資料供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核,該局乃改向原告之主要銷貨對象彩敦網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敦公司)、尚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尚緯公司)、公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元公司)查核,並取具該三家公司談話筆錄供稱略以:「宏易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承包之工程係水電配管配電工程,無需使用家電用品。」足證原告承包「水電配管配電工程」未取得所需材料之進貨發票,而卻取具洸華家電行等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家電用品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實至明。又原告主張確有購進家電用品,然既經其主要銷貨對象否認渠等進貨有系爭家電用品,則原告當可以存貨明細帳所載進銷存資料,用資證明當年度尚未銷售,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大院三十六度判字第一六判例參照)而今空言指摘,無非事後卸責飾詞,核無可取。再者,被告職司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得自行調查證據,合法認定事實,然後依確定之見解而適用法律,從而被告以原告主要銷貨對象之供詞及帳載資料作為證據,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綜上所述,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蘇進步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變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明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取得洸華家電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五張,合計銷售額四、○五七、七一八元,稅額二○二、八八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獲,認定其中金額三、五七一、二四○元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餘四八六、五一四元係無進貨事實而虛列成本,移由被告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八八六元外,有進貨事實部分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五七一、二○四元之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七八、五六○元,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二四、三二六元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一九
四、六○○元,合計共處罰鍰三七三、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無進貨事實處以八倍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所漏稅額五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冷凍空調材料買賣及工程承包。自動監視系統設備、管路器材之裝配及按裝工程。」於八十四年間取得洸華家電行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五張合計銷售額四、○五七、七一八元,稅額二○二、八八六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因原告拒不提示課稅資料供查核,乃向原告之主要銷貨對象彩敦公司、尚緯公司、公元公司查核並取具該三家公司談話筆錄供稱略以:「宏易企業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承包之工程係水電配管配電工程,無需使用家電用品。」,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原告所取得洸華家電行之系爭家電用品發票非原告承包「水電配管配電工程」所需材料之進項發票,與其營業項目無關。原告主張認定有無進貨事實,其主要證據應來自原告之進貨廠商之談話筆錄,被告卻採自原告之銷售對象,並以臆測方式採認,其行政裁責權太大云云。惟觀原告之營業項目,並無使用家電用品之需要,原告如確購進家電用品,自可提出其營業需用家電而使用於何項工程或購進之家電用品尚未使用之存貨等資料,原告迄未能提出,則被告以原告銷售對象之陳述為佐證,認定原告並無購進家電用品,尚無不妥。次查,原告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八、○六八、六九五元,營業毛利一、三六四、四六七元,營業費用八○二、○五一元,營業淨利五六二、四一六元。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核定營業毛利一、
九三六、四八七元,費用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費用八八七、五五七元,淨利率百分之十三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四八、九三○元,並認定虛增成本四八六、五一四元(核定營業淨利減申報營業淨利,如按核定營業毛利與申報營業毛利差額計則為五七二、○二○元,較原處分核定數額為高),其餘三、五七一、二○四元認定為有進貨事實,有該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六一○四四一號函及審查報告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既未能提出其確實進貨資料,則被告依上資料認原告於同業利潤標準範圍內有進貨事實,超過部分為無貨事實,乃合理推計。本件原告並未購進家電用品,自無原告所稱造成同一台冰箱,一部分有進貨事實,另一部分卻無進貨事實情形,被告僅就同業標準範圍之金額,認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洸華家電行所開立之家電用品統一發票,非認該部分有購進家電用品。又營業事業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錄各項交易,並取得合於規定之各項進貨憑證,原告主張因採擴大書審方式申報,未對存貨之進銷流程加以記錄,取得進貨憑證時,只注意憑證金額是否與付款金額相同,不注意憑證所寫之品名與數量云云,並無足取,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仍應處罰。綜上,系爭發票中之三、五七一、二○四元部分有進貨事實,四八六、五一四元部分係無進貨事實。有進貨事實部分,原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原告持以申報扣抵,致短繳該部分營業稅,自應補稅。無進貨事實部分,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亦應補稅。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二、八八六元外,有進貨事實部分,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三、五七一、二○四元之百分之五之罰鍰一七八、五六○元,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四、三二六元(四八六、五一四元乘以百分之五)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原處八倍之罰鍰一九四、六○○元,訴願決定改處五倍),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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