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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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定期命其補繳,而逾期仍未遵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此等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亦有準用。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謂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其管區派出所領取該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納新台幣三百八十五元,並無逾期繳納云云。惟查該補繳抗告之裁判費裁定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郵差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之寄存於管區台北市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並依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再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所載在卷可憑,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納,已逾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費之期間,原法院以其逾限繳費,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