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收受原處分(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八八一二號),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因原告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星期三)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