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0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二九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九六、○四八元。案經被告查得其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所得四筆計二○、二四一元、本人利息所得四筆計五○九、六三二元及短報本人租賃所得四七、二三○元,總計漏報所得五七七、二○三元,乃據以合併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七七三、二五一元,淨額為三、一二六、二五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二五、○三三元,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二倍處罰鍰二八、○○○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所得二八四、七九三元、租賃所得二一七、七六○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核減租賃所得計二十三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就利息所得及罰鍰部分,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決定在案,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有關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分割利息所得之申請書係訴外人 王為生 偽照文書逕行製作,該申請書王為生已承認係渠代為繕寫,王為生偽造文書及侵占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卻據以課稅、罰緩,自難令人折服。二、被告續將該二十八萬餘元逕列為原告母親 王于蘭英 利息所得,此不僅係原告親詢該局承辦人後獲告知外,故已在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單上註明放棄王于蘭英之繼承,惟被告卻以之計稅,並據之處以罰緩,顯屬違法。由於原告對 王為訓 、王為生平時行為知之甚詳,故不敢授權由渠等代繳稅款,亦不知繳稅詳情,被告卻認原告知情,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三、本案所據以衍生利息一百九十九萬餘元,其稅源頭在父親 王掄秀 彰化銀行永樂分行轉存瑞士銀行香港分行一億二千餘萬元遺產,惟查該一億餘遺產均為王為訓、 王淑玲王淑霞王為智 、王為生所占取,該帳戶並經王淑玲等人關閉戶頭,原告未取分文,本案分割利息二十八萬餘元 係為渠 等據為己有,繳交渠等之稅款,並不在代原告繳稅。四、本案原告之父王掄秀之遺產威靈頓山莊、三重埔土地等大宗地產為王為訓占取,秀潤地產、不織布股金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振豐公司股權為王為生占取, 有渠 等黑道恐嚇後即訂之協議書為證,瑞士銀行香港分行一億二千餘萬元為原告以外各繼承人所占取,原告未取分文外,本案二十八萬餘元利得之稅款應由據為己有之王為生繳交稅款。原告在本案繳納遺贈稅中僅係渠等利得之人頭,原告無任何利得,被告充分配合違法辦理,並據以課稅、罰緩,實難甘服。五、查依被告答辯意旨:「查本件依 王掄秀君 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原告係王掄秀遺產稅之繼承人,且為原告所不爭,故本局按繼承人人數均分王掄秀遺產稅之退稅利息所得,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係開立「扣繳憑單」,而非依應繼分開立「退稅支票」,「退稅所得」(包括利息所得)遭他人領取,被告不能免其退稅義務,甚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並無「利息所得」,自不能憑被告單方出具之「憑單」,要求原告繳納利息所得稅。六、至被告答辯書所云:「依本局退稅兌領記錄,系爭利息所得已分別抵欠原告及案外人王于蘭英等七人,應納未納另筆王掄秀君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款,是原告主張已由他人領取,不應對其課稅,顯係誤解,核無足採。」按該筆稅款並非原告所繳納。如前所述,原告並未領取「退稅支票」,縱然領取,亦有決定是否以該支票繳納稅捐之權利。不能單憑「退稅支票」之流向,謂原告有「利息所得」,原告並無所得。七、觀被告答辯狀上下文義,僅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掄秀之繼承人」一點,為兩造所不爭而已。被告濫用「原告所不爭」此等語句,意圖誤導鈞院判決,其心態殊有可議。關於原告如何有「利息所得」?何時領取?何人領取?被告皆避而不談,其課稅罰鍰之處分,及其後之訴願再訴願決定,皆難以維持。為此乃依法訴請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本稅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與案外人 王于蘭英君 等七人,係被繼承人王掄秀遺產之繼承人,有關王掄秀君遺產稅因申請行政救濟,嗣後經確定核定退稅二七、一四○、八五二元,本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九九三、五五一元辦理退還予繼承人,並依繼承人申請書,按繼承人人數(七人)均分該利息所得一、
九九三、五五一元,即分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利息所得二八四、七九三元(計算式:1,993,551÷7=284,793)予各繼承人,原核定乃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所得為二八四、七九三元。三、原告主張並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又該利息所得支票由另一繼承人 王為生君 領取,不應對其課稅等情,查本件依王掄秀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原告係王掄秀遺產稅之繼承人,且為原告所不爭,故本局按繼承人人數均分王掄秀遺產稅之退稅利息所得,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此核定原告利息所得
二八四、七九三元,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該利息所得支票由另一繼承人王為生領取,其分文未取,惟依本局退稅兌領紀錄,系爭利息所得已分別抵欠原告及案外人王于蘭英等七人,應納未納另筆王掄秀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款,是原告主張已由他人領取,不應對其課稅,顯係誤解,核無足採。四、至原告訴稱申請分割利息所得之申請書,係王為生(案外人)偽造文書逕行製作,該申請書王為生已承認係渠等代為繕寫,王為生偽造文書致損害及原告,本局卻據以課稅、罰鍰,其理安在乙節。經查原告係被繼承人王掄秀繼承人之一,為被繼承人王掄秀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系爭利息所得係被繼承人王掄秀遺產稅乙案,申請行政救濟,嗣後經確定核定退稅二七、一四○、八五二元,本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一、九九三、五五一元,依繼承人人數平均退還予繼承人,該利息所得亦全數抵繳被繼承人王掄秀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已如前述,原告已享有免繳以系爭利息所得支付部分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利益,是本局原核依繼承人人數平均退還予繼承人之行政救濟利息,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並無違誤。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核定以申請人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五七七、二○三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二五、○三三元,遂依前揭規定,處分罰鍰二八、○○○元(計算式:125,033×(529,873×0.2+47,330×0.5/577,203)=28,082,計至百元止)。三、本件追減租賃所得二三元,申請人漏報所得額應更正為五七七、一八○元,短漏所得稅額為一二五、○二七元(詳附表),仍應處罰鍰二八、○○○元(計算式:125,027×(529,873×0.2+47,307×0.5/577,180)=28,079,計至百元止),原處分罰鍰,尚無不合。參、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利息所得及處以罰鍰之處分,以其已拋棄繼承其母遺產,並未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與王于蘭英等七人,係被繼承人王掄秀遺產之繼承人,有王掄秀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有關王掄秀遺產稅因申請行政救濟,嗣後經確定核定退稅二七、一四○、八五二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九九三、五五一元辦理退還予繼承人,並依繼承人申請書,按繼承人人數(七人)均分該利息所得一、九
九三、五五一元,即分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利息所得二八四、七九三元予各繼承人,並據以核定原告利息所得為二八四、七九三元,並無不合。至稱並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系爭利息所得支票係由另一繼承人王為生領取,不應對其課稅云云。以依被告退稅兌領紀錄,系爭利息所得已分別抵欠原告及王于蘭英等七人應納未納另筆王掄秀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款,原告主張已由他人領取,不應對其課稅,核不足採。又原告漏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所得計五七七、一八○元,短漏所得稅額一二五、○二七元,被告處以所漏所得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八、○○○元,亦無違誤,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未取得系爭利息所得,已放棄對王于蘭英之繼承權,且經地方法院核可,並於當年度所得稅申報書上註明,縱未申報,惟已註明,不應受處罰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分得利息所得係緣於王掄秀遺產稅因行政救濟,確定核定退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辦理退還予繼承人,並依繼承人申請書,按繼承人人數(七人)均分該利息所得,分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利息所得二八四、七九三元,此與原告拋棄王于蘭英之繼承權無涉,所訴顯有誤解。原告漏未申報系爭利息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仍應受罰,尚不得以不知情而免責,遂駁回其一再訴願,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主張並未收取系爭退稅利息所得,又該利息所得支票由另一繼承人王為生領取,不應對其課稅等情,按本件依王掄秀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原告係王掄秀遺產稅之繼承人,且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按繼承人人數均分王掄秀遺產稅之退稅利息所得,開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此核定原告利息所得二八四、七九三元,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該利息所得支票由另一繼承人王為生領取,其分文未取,惟依被告退稅兌領紀錄,系爭利息所得已分別抵欠原告及案外人王于蘭英等七人,應納未納另筆王掄秀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稅款,是原告主張已由他人領取,不應對其課稅,核無足採,至王掄秀遺產是否遭其他繼承人侵占,係屬私權上之爭執,尚難據為公法上免予課稅之主張。次查系爭利息所得係被繼承人王掄秀遺產稅乙案申請行政救濟,嗣後經確定核定退稅二七、一四○、八五二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一、九九三、五五一元,依繼承人人數平均退還予繼承人,該利息所得亦全數抵繳被繼承人王掄秀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業經被告敘明在卷,原告已享有以系爭利息所得支付部分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利益,是被告依繼承人人數平均退還予繼承人之行政救濟利息,核定為原告之利息,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分割利息所得之申請書為訴外人王為生未得原告同意而偽造者,縱然屬實,亦不生影響被告依法核課利息之合法性。末查原告收受系爭利息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未向簽發單位表示異議,足認原告已明知有此筆所得,其於年度申報時未依法申報即難辭過失責任,雖其於申報書附註其已拋棄對王于蘭英之繼承權,惟系爭利息係王掄秀之遺產稅退稅所生,與王于蘭英之遺產無關,自不因原告之附註而得免於受罰。至原告另訴稱其遭恐嚇、取財、其子險遭綁架云云,係屬刑事案件,與本案無涉。從而原告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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