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7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43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附表:95年度除字第1772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6GX0000000-0││1│102││├──┼───────────────┼──────────────┼────┼───┼────┼───┤│002│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CX0000000-0││1│55││├──┼───────────────┼──────────────┼────┼───┼────┼───┤│003│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GX0000000-0││1│110││├──┼───────────────┼──────────────┼────┼───┼────┼───┤│004│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8CX0000000-0││1│12││├──┼───────────────┼──────────────┼────┼───┼────┼───┤│005│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8GX0000000-0││1│28││├──┼───────────────┼──────────────┼────┼───┼────┼───┤│006│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9GX0000000-0││1│23││├──┼───────────────┼──────────────┼────┼───┼────┼───┤│007│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9GX0000000-0││1│32││├──┼───────────────┼──────────────┼────┼───┼────┼───┤│008│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0CX0000000-0││1│21││├──┼───────────────┼──────────────┼────┼───┼────┼───┤│009│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1GX0000000-0││1│57││├──┼───────────────┼──────────────┼────┼───┼────┼───┤│010│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2GX0000000-0││1│44││├──┼───────────────┼──────────────┼────┼───┼────┼───┤│011│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3GX0000000-0││1│72││├──┼───────────────┼──────────────┼────┼───┼────┼───┤│012│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4GX0000000-0││1│55││├──┼───────────────┼──────────────┼────┼───┼────┼───┤│013│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5GX0000000-0││1│61││├──┼───────────────┼──────────────┼────┼───┼────┼───┤│014│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6GX0000000-0││1│33││├──┼───────────────┼──────────────┼────┼───┼────┼───┤│015│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87NX0000000-0││1│84││├──┼───────────────┼──────────────┼────┼───┼────┼───┤│016│大同股份有限公司│83NX0000000-0││1│310││├──┼───────────────┼──────────────┼────┼───┼────┼───┤│017│大同股份有限公司│84NX0000000-0││1│74││├──┼───────────────┼──────────────┼────┼───┼────┼───┤│018│大同股份有限公司│85NX0000000-0││1│95││└──┴───────────────┴──────────────┴────┴───┴────┴───┘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