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月24日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945號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拒不交還,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2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5年2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9,85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則以:系爭建物拍賣前,係伊妹妹借伊使用,伊有幫妹妹繳貸款當作租金,繳了3年多,每個月繳2萬多元的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24日經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945號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登記,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損害金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辜不論被告甲○○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本件縱認被告與之前屋主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原告係於95年2月6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見系爭建物讓與原告時,已在民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依上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被告不得主張原告應繼受前屋主之地位,而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準此,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因無法使用房地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5年2月17日(即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之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再者,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拍定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復經本院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木柵小段,居住環境尚佳等情,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建物拍定金額及其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所受損害金即每月2萬9,856元(計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9,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