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靜玲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
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貳
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併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貳元部分,於本院一零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
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
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
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
當之說明,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3年雄簡字第154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92465號執行事件中,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
132,598元自民國90年10月9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主張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約204,729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即約
為204,729元,其因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上開
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並考量
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以上開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就訴訟可能期間暨本
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爰酌定擔保金為2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