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柯珮珺
       陳怡靜
被   告  楊德全
訴訟代理人  蔡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因逆向倒車,復未注意其他車輛,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勝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金豹
駕駛,於同一地點擬自停車格倒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0688號車輛)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0688號車輛受損,
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644元(工資費用
39,711元、零件費用22,933元),被告就上開修復費用自應
負賠償之責。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
費用62,6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6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達成各自處
理之協議,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為當
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步分析研判即明,原告無權代位
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與本院調閱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3-38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0688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2,644
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10頁、
第17頁)。惟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0688號車輛係95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0688
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9,711元、零件費用22,933
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0688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年5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93
元(計算式:22,933×9/10=20,640,22,933-20,640=2,
29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9,711元後,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004元(計算式:2,293+39,7
11=42,004),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駕駛系爭1685-EB號自用小客車,其逆向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固有過失,惟黃金豹自停車格倒車
,未謹慎緩慢後倒,復未注意其他車輛,亦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
,足見黃金豹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兩車
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復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因素,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黃金豹應各負50%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1,002元(42,004×
50%=21,00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六、被告固抗辯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已與被告達成各自處
理之協議,原告無權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
被保險人業與其達成各自處理之協議,係以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為當事人自行息事案件,未予初
步分析研判」等語為其論據(本院卷第63頁),然依其文義
,除肇事當事人表明將自行處理系爭事故衍生之爭議外,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肇事當事人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並均願
拋棄對他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初步分析研判表自不足以
證明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業達成各自處理之協議之事實,
被告執以抗辯原告無權代位其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難謂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由被告負擔35%即
350元,餘65%即
650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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