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
告自97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229,228元未
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26,497元及未收利息部分為2,731元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條
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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