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黃佩然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佩然於民國97年12月2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麗美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9,
79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期,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一年之
日開始攤還本金,而被告黃佩然於101年6月休學,依約應
自102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
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壹理
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