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文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黃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
○路第4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路口之肇事地點
,因右轉未注意後方來車,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
德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致系爭B車右前車頭受損,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6,550元(其中含零件6,650元、工資19,900元
),及車輛修理4日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及營業
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車右轉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通行時停
止前進,原告於被告靜止後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而擦撞,原
告占用右轉車道直行,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已違
反交通規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系爭A車
沿臺北市○○○路第4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辛亥路路
口之肇事地點右轉,與被告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黃德
勝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
禍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稱:「 黃德勝 說他是直行車,對方要超車右轉
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黃德勝於警詢
時雖亦稱:「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羅斯福路南往北行
駛第4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當時與我同向、同道,有一
自小客貨AQ-9832行駛在我左前方(靠左),自小客AQ-9832
忽然右轉要往辛亥路的方向,使我車右前車頭與自小客貨AQ
-9832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則稱:
「約於上述時間、地點,我沿羅斯福路南往北第4車道起步
行駛轉東往辛亥路,我有打右轉方向燈(當時我在停等紅燈
時,營小客270-E5停在我右側後方,靠人行道很近,感覺是
要上下乘客),我要右轉時,因為有行人我就暫停讓行人先
通過,就在我暫停時,忽然聽一碰撞聲,我下車查看才知我
車左後車尾與營小客270-E5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
,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本院勘驗照到車輛正面之影像檔結果:被告車輛於22秒出
現於畫面中停等紅燈,原告車輛於31秒出現於畫面中,從被
告車輛後方開過來停在被告車輛右邊停等紅燈,於1分27秒
車輛啟動被告車輛右轉,原告車輛在被告車輛後方,從被告
車輛左側直行等情,另勘驗照到車輛側面之影像檔結果:被
告車輛於31秒出現於畫面中右轉停在斑馬線前,原告車輛從
被告車輛左側直行,原告車輛撞到被告車輛後停下來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6月23日筆錄第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足
憑。再參酌原告車輛係右前車頭損壞,被告車輛係左後車尾
損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足徵本件事發當時,兩車併排均在停等紅燈,於
綠燈車輛啟動時,被告車輛先行右轉停在斑馬線前,原告車
輛則從被告車輛後方自被告車輛左側直行時,其右前車頭始
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尾,應可認定,原告既從被告車輛後方
自被告車輛左側直行,則被告車輛顯為前車,原告車輛為後
車,原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間距,然其卻疏未注意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方肇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甚明,被告實難預期原告車輛會自其左後
方撞及被告車輛,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
告對其所主張被告有過失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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