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永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永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永隆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簡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9638號;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1632號),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149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竊盜罪及施用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雖表示尚
有另案等語,然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自應待該案件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審核與本件有無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再另聲請法院裁定。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本院尚無法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簡永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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