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羿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羿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原另載有被告亦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為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李羿彬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經泰 所經營之「好好基地」餐廳,見該餐廳大門已損壞而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進入,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嗣因何經泰發現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何經泰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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