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採尿送鑑確呈施用上開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聲請書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另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後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無誤,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觀字第8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4、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另在其皮夾內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約0.2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茲審酌被告雖於113年4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願接受戒癮治療,然其經本署轉介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醫療評估後,竟改變心意未到診,並致電醫院表示想去勒戒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傳真回覆之轉介聯繫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志,顯無命其接受戒癮治療處遇之實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李承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