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詹明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 李雲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㈣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詹明光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李雲正使用,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至112年2月16日止。緣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詹明光與李雲正於112年2月24日合意延長系爭租約至同年3月15日。詎詹明光竟未經李雲正同意,於112年3月8日11時52分許,無故持備用鑰匙打開系爭房屋房門,並侵入系爭房屋。嗣經李雲正之同居女友 謝宜庭 返回系爭房屋時,發現詹明光在屋內,始悉上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附表二:
編號證據資料1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