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從旁監控車手之工作。乙○○即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12時許,假冒高雄郵局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等名義,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遭冒用而涉犯洗錢罪嫌,須提供現金方可暫緩執行等語(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1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乙○○,乙○○再將所取款項放置桃園市大溪區仁德街底之空地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乙○○再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洪○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之名義,著手向丙○○佯稱:須再提供現金才能提早結案等語(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因丙○○前已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詐術騙得款項,察覺有異報警求助,並依員警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宮前,擬將現金60萬元交予依「新發陳」之指示前往上址之洪○翔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在旁監控丙○○及洪○翔動態之乙○○亦一併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丙○○及共犯洪○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共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新發陳」間及少年與「新發陳」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指示被告或洪○翔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依指示繳回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同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新發陳」、「印鈔機」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與「新發陳」、「印鈔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洪○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洪○翔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觀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編號第56至57號,TELEGRAM暱稱「新發陳」之人曾將洪○翔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傳送予被告,被告另回應:「這麼小」、「他在哪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洪○翔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則被告與洪○翔共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本案配合警方辦案,使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未能詐得現金60萬元,並進而將該款項交予共犯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㈡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車手之角色,分別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或監督取款車手角色,所參與犯罪情節應較詐欺集團中幕後指揮之人為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犯罪事實二之洗錢未遂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均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末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並有被告與「新發陳」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已取得2萬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向告訴人所收取90萬元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至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擬交出之60萬元款項,尚未經共犯洪○翔收取即為警查獲,未生掩飾、隱匿財物結果,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上開金額款項諭知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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