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朱瑞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郭麟榕 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占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者同為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朱瑞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堯明知汽車不得在畫有紅色標誌線處停放或臨停汽車,其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2時3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上開半聯結車),停放在畫有紅色標誌線及機車優先道之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適有郭麟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郊區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閃避不及,先擦撞上開半聯結車左後車尾處,然後往左滑倒與 汪億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郭麟榕因而受有右側連枷胸(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到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伴隨皮下氣腫及右側肺葉塌陷等傷害。
二、案經郭麟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之指訴。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㈡證人 汪憶伶 之警詢筆錄。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32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㈣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㈥被告之供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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