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杰献具保人羅紹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紹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羅紹瑜因受刑人羅杰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刑保工字第118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