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穎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慶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另案被告 彭佳偉 (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玉山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嗣被告指示彭佳偉以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彭佳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害人 洪梓翔 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洗錢集團,提供另案被告彭佳偉名下玉山帳戶並指示彭佳偉轉匯詐欺贓款,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洪梓翔、告訴人 吳思穎李秉霖 財物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已指示彭佳偉將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沒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1萬元是給彭佳偉,我只是過手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至彭佳偉名下玉山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主文一吳思穎謝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二洪梓翔謝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李秉霖謝慶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8號被告謝慶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穎、彭佳偉(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現由貴院謙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吳思穎、洪梓翔、李秉霖施用詐術,致吳思穎、洪梓翔、李秉霖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彭佳偉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謝慶穎並指示彭佳偉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指定之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思穎、李秉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慶穎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向證人彭佳偉收取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之事實。2證人彭佳偉於偵訊時之證述1.證人彭佳偉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且其玉山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2.證人彭佳偉依被告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其玉山帳戶內款項轉出,被告並應允給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思穎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5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李秉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6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7證人即被害人洪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洪梓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8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816號函附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告訴人吳思穎、李秉霖、被害人洪梓翔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並隨即將該款項轉出之事實。2.告訴人吳思穎、李秉霖、被害人洪梓翔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前,被告玉山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彭佳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吳思穎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思穎,佯稱:告訴人訂購商品因系統錯誤致訂購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49,967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80,000元2被害人洪梓翔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梓翔,佯稱:因設定錯誤將被害人加入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49,985元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20,301元3告訴人李秉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秉霖,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複,須匯款始得取消訂單云云。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10,018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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