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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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0號
原告建德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洪啟清 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三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放大鏡等貨物一批計六項(報單第AA/DA/八九/HK一二/0七六二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其中來貨第一項至第三項原申報為放大鏡,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為縮小鏡,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五、00六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因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將聲明異議改為申請復查),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究係來貨裝錯抑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而逃避管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
所為主張如左)按被告以虛報進口產地提訴,但是原告報關時其產地報的是中國大陸產地,並無虛報。又原告確實不知來貨錯誤,另因法律規定不能退運回大陸,且原告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國貿局)查詢為何放大鏡可以進口,但縮小鏡不能進口,是國貿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公告縮小鏡可以進口,可見原告如要逃避管制,不可能向國貿局提出查詢,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大陸進口攜帶式放大鏡一批,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五、00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次按原告稱:「被告以虛報產地提訴,但是本公司報關時其產地報的是中國大
陸產地,並無虛報」一節,查系爭貨物原申報為攜帶式放大鏡,經被告查驗結果為攜帶式縮小鏡,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原告所稱無虛報產地顯係誤解所致。
⒊又按原告再稱:「...本公司確實不知來貨錯誤...國貿局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公告縮小鏡可以進口...」一節,查系爭貨物原告於貨物查驗前並未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舉證證明係誤裝,所稱不知來貨錯誤,顯係卸責之詞。另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報運進口,而國貿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才公告攜帶式縮小鏡開放進口,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公告准許進口而免予論處,故系爭貨物不能因國貿局同意開放而免予受罰。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放大鏡等一批(報單第AA/DA/八九/HK一二/0七六二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第一項至第三項係縮小鏡,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名稱係申報為放大鏡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係裝錯來貨等語。然查果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裝錯為真,則其應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十九條舉證證明係誤裝,但原告未依法為之,本有可議;且衡之一般國際貿易商業習慣,苟本件確有裝錯來貨之情形,按常情當有進、出口雙方就該事商討解決之往來文件資料,惟原告空言主張,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及證據以實其說,殊難信為真正。是被告以系爭貨物第一項至第三項係縮小鏡之大陸物品,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即非無據,被告之認定核無違誤,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再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進口之貨物與申報之貨物名稱不符,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處罰、沒入貨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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