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4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五四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歌德幼稚園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其所得為零,經被告初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七四三、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五、五一四、五○一元,淨額為五、二三八、二五三元,發單補徵稅款一、○一二、八○一元。原告就該幼稚園之薪資支出、交際費、折舊及伙食費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認薪資所得一、二三四、八一八元、交際費一九、三五九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交際費、折舊及伙食費,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薪資支出部分:
原告之歌德幼稚園原申報薪資支出七、○六七、三○○元,被告以歌德幼稚園超過每班教師二人為限之規定及司機人數超過娃娃車數等理由,剔除二、一三
四、七一八元,核定為四、九三二、五八二元,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認為本幼稚園教職員工人數尚稱允當,然以少數教職員工未加入本幼稚園健康保險為由而予剔除薪資費用八九九、九○○元,僅追認原查所剔除之薪資費用一、二三四、八一八元。復查決定認定少數教職員工未加入本幼稚園健康保險而否准認列其相關薪資費用八九九、九○○元,顯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及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九三一九號函釋不符,被告擴張法律之意旨,與法律保障人民權益有違。
⒉交際費部分:
原告之歌德幼稚園交際費原申報九九、六七三元,被告以其中八二、八九○元認定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一六、七八三元,然歌德幼稚園所申報之交際費,均係家長到園訪談或感謝部分家長介紹其他小朋友來園就讀或小朋友在校發生狀況而與家長溝通協調等支出,均與業務有關,經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作成復查決定,追認一九、三五九元,餘六三、五三一元仍以憑證不符、品名不清、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或無法認定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定。原告提起訴願時,係以所被剔除之六三、五三一元部分憑證之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品名業已補正,請求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重核追認,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提示交際費已補正憑證加以查證,逕予「訴願人空言已補正,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應與維持。」駁回訴願,顯係率斷。
⒊折舊部分:
原申報折舊為三○七、八九四元,被告以其中一月三十日購入(實際取得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小客車一、七六六、○○○元超提折舊且為公私合用僅認列二分之一,予以剔除二○○、八七五元,核定一○七、○一九元。經原告申請復查、訴願,仍不予追認。然查歌德幼稚園所購入之乘人小客車(原所委託記帳業代為記帳,財產目錄上名稱誤列為娃娃車,業已更正),取得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被告固得依規定剔除超提之折舊,然該汽車係提供該幼稚園高級主管業務使用,並非公私合用,而綜觀執行業務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僅限於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而無法明確劃分者以二分之一計算折舊,並未及於汽車,被告有擴張法律意旨之嫌。
⒋伙食費部分:
原告之歌德幼稚園伙食費原申報二、四六○、一一二元,被告核定以其中二、三○六、六○○元憑證未合且未有經手人簽章,剔除不予認定,核定一五三、五一二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及訴願,仍不予追認。嗣原告以被告剔除二、三○
六、六○○元部分之憑證業經補正,要求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予以追認為由,提起訴願,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提示伙食費已補正憑證加以查證,逕自駁回訴願,實屬率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薪資支出部分:
①原告之歌德幼稚園薪資支出原申報數為七、○六七、三○○元,被告原核定
以該園超過每班教師二人為限之規定及司機人數超過娃娃車數等理由,剔除薪資支出二、一三四、七一八元,核定四、九三二、五八二元。復查時被告依該園招生狀況調查報告查核,該園上、下學期教師人數雖為十六人,惟扣除兼任教師四人,實際每班負責教師(教師及助教各一人)為二人,而該園包括大、中、小班等上課班次,上、下學期均為六班,故每班教師為二人,尚稱允當。另依其健保資料查核,大部分職員均有投保資料,惟有少數專任教師、助理教師或行政人員等數人卻未投保,既屬正職人員卻未加入該園健康保險,顯有違常情,故剔除不符合規定之薪資費用八九九、九○○元,認定薪資費用六、一六七、四○○元,追認原剔除之一、二三四、八一八元。
②訴願階段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
三七二一號函抽調該園職員數名結果,該園列報每人每月薪資金額大部分有偏高情形,例如: 江麗芳 每月薪資為一六、○○○元,該園列報一八、○○○元, 曾淑青 、 劉美秀 每月薪資二七、○○○元,該園列報每月薪資二八、○○○元等。另有職員在年中即離職,該園卻以全年十二月核算薪資費用,例如:曾淑青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即離職,惟依薪資明細表查得,該園以十二個月計算全年薪資,又 盧國康 八十五年三月任職,當年七月即離職,全年任職四個月,而該園卻以十個月計算全年薪資費用等。另查該園當年度有二位主任 王淑敏 及 陳宜妙 ,然多數員工並不認識 陳君 ,該園亦未提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陳君確屬該園職員。又依該幼稚園檢附之薪資印領清冊查得,年中已離職員工曾淑青卻仍在八至十二月之薪資印領清冊蓋章,且函查之員工亦表示未曾在薪資印領清冊蓋章,是薪資印領清冊之真實性令人存疑。
③綜上,復查時應全數剔除薪資支出二、一三四、七一八元,惟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是仍予以剔除八九九、九○○元。
⒉交際費部分:
①本項目申報數九九、六七三元,原核定以該幼稚園客戶對象為學生及家長,
請吃飯或送金飾有違事實,剔除便餐支出八二、八九○元,核定為一六、七八三元。
②原告主張該項費用支出係家長到園裡訪談或感謝部份家長介紹其他小朋友來
園就讀或小朋友在校發生狀況而與家長溝通協調等支出,請予認列等語。然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及同法第九條之規定,所謂交際費須取得合法憑證且與業務有關者,方得認列,經依原告檢附之憑證查核,2/292,310元、6/151,045元、6/252,100元、7/261,826元、8/109,757元、8/241,276元及11/41,045元均取有合法憑證,即予追認一
九、三五九元,餘剔除部分計六三、五三一元,係因憑證不符、品名不清、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或無法認定與業務有關,核與前揭查核辦法規定不符,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遭剔除費用六三、五三一元均已補正為合法憑證,惟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檢附有利證據供被告查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無可採信。
⒊折舊部分:
①本項目報數為三○七、八九四元,原核定以其中一月三十日購入賓士汽車一
、七六六、○○○元超提折舊且為公私合用僅認列二分之一,予以剔除二○○、八七五元,核定為一○七、○一九元。原告主張折舊屬合理提列範圍且賓士汽車係提供該園高級主管業務需要,並非公私合用等語。
②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執行業務者得列支之折舊費,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一百萬元為限。
經依原告檢附之憑證及財產目錄查核,原核定剔除部分正確取得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購入之賓士客車一、七六六、○○○元,且原告當年度以實際成本一、七六六、○○○元攤提折舊,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即超提之折舊,不予認定。又該賓士客車當年度列入該園財產目錄上名稱為娃娃車,顯示該部汽車用途不明,且該園亦無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證明該部汽車純係供業務上使用,是原核定剔除超提之折舊及以二分之一認列,並無不合。
⒋伙食費部分:
①本項目申報數為二、四六○、一一二元,原核定以其中一月三十一日七九、
八○○元等十二筆,以市場採買內容每月幾乎相同且未有經手人簽章,予以剔除二、三○六、六○○元,核定一五三、五一二元。原告主張因取得收據困難等語。
②經查原核定剔除部分,憑證皆品名不清,僅籠統記載市場採買伙食,並無記
載採買伙食品明細,實難勾稽伙食品係屬主食或蔬菜、魚類、肉類等,且查該支出憑證皆以每月一、九○○元乘上人數計算伙食費,例如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即以一、九○○元×四十二人,列報取得市場伙食採買支出七九、八○○元,與實際自市場採買伙食之常情不合,實難核認確有該筆支出。原告並未檢附有利證據證明該伙食費為實際支出,且其提示該等支出憑證與執行業務查核辦法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亦不相符,是被告據以剔除伙食二、三○
六、六○○元,並無不合。理由
壹、薪資支出部分:
一、按「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薪資支出:一、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以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並不論業務盈虧必須支付者,始得列支。...七、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載明受僱員工、職稱、擔任職務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七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歌德幼稚園薪資支出原申報數為七、○六七、三○○元,被告原核定剔除二、一三四、七一八元,核定四、九三二、五八二元,復查決定追認一、二
三四、八一八元,僅剔除八九九、九○○元。經查被告前於原告訴願階段抽調該園職員數名結果,該園列報每人每月薪資金額偏高,且有職員在年中即離職,該園卻以全年十二月核算薪資費用,其檢附之薪資印領清冊並有已離職員工在離職後月份之薪資印領清冊蓋章情形,而函查之員工亦表示並未在薪資印領清冊蓋章;另該園當年度列報二位主任王淑敏、陳宜妙,然其員工不認識陳宜妙,有電話訪談紀錄表、員工回函及說明書、薪資印領清冊、職員薪資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其檢附之薪資印領清冊真實性存疑,主張應全數剔除薪資支出二、一三四、七一八元,並非無由。本件復查決定僅剔除八九九、九○○元,訴願決定復以行政救濟結果不得更不利於原告,而予維持,並無違誤。
貳、交際費部分:
一、按「交際費: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左列標準:...二、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饋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費用及損失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出據人或出證明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暨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九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申報交際費九九、六七三元,原核定剔除便餐支出八二、八九○元,核定為一六、七八三元,復查決定經依原告檢附之憑證查核,追認取有合法憑證部分計一九、三五九元,其餘六三、五三一元因憑證不符、品名不清、無買受人抬頭及統一編號或無法認定與業務有關,而予剔除。原告雖以剔除部分已補正合法憑證,提起訴願,惟未檢附有利證據,且迄今未提出所稱補正之合法憑證以供被告查核,其藉詞主張被告未通知提示補正,自無可採。
叁、折舊部分:
一、按「折舊:...十、執行業務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以後新購置之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不予認定,..。」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十條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申報折舊費用三○七、八九四元,被告以其中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購入之賓士汽車一、七六六、○○○元超提折舊且為公私合用僅認列二分之一,予以剔除二○○、八七五元,核定為一○七、○一九元。原告雖主張該小客車取得金額超過一百萬元,被告固得依規定剔除超提之折舊,然該汽車係提供歌德幼稚園高級主管業務使用,並非公私合用云云。惟查系爭折舊費用,原告以小客車購入金額一、七六六、○○○元攤提,與前揭規定不符,且該車列入幼稚園財產目錄之名稱為娃娃車,原告既未舉證該車純係供業務上使用,是被告以該車用途不明,除剔除超提之折舊外,並以二分之一認列,並無不合。
肆、伙食費部分:
一、按「伙食費:...二、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一所明定。
二、本件原申報伙食費二、四六○、一一二元,被告以其中一月三十一日七九、八○○元等十二筆金額計二、三○六、六○○元,其市場採買內容每月幾乎相同且無經手人簽章,予以剔除,核定一五三、五一二元。原告雖主張取得收據困難,且被告於訴願時未通知原告提示已補正之憑證云云。惟查被告剔除部分,原告之憑證皆品名不清,僅籠統記載市場採買伙食,並無採買內容、食品種類之明細與數量及單價,被告以其無法採認,並無不合,而原告迄未提出實際支出伙食費之憑證以供查核,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