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0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七六變使字第一0二號使用執照,核准變更後用途為「中西餐廳」。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七月二十日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赴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原告所經營玉馬兒童綜合遊藝場,於系爭建築物擺設益智性電玩一四二台正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中,經電子遊藝場業之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認定現況用途為「電子遊藝場業」,被告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0五八七三號函處原告(使用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從事營業項目是否有變更原核准「電動玩具娛
樂場、中西餐廳」用途,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經營之「玉馬綜合遊藝場」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
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柒 陸永變 使字第壹零貳號變更使用執照(原使用執照字號 陸陸永使 字第貳壹伍陸號),變更後用途載明為「電動玩具娛樂場、中西餐廳」,並領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核准營業項目為「兒童遊樂場及遊藝場之經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又領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北府建登字第0八九四四五一三五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娛樂類」。前開證照之核發,均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及建設局現場勘驗、審查,其中包括建築物座落土地使用分區,建築物核准用途,設置機具等,經嚴格勘驗、審查合格後,始核發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核准營業及使用。詎被告核發上開證照後,卻又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使字第三0五八七三號函認原告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處罰鍰三十萬元及勒令停止使用,前後審認不一自相矛盾。被告核發之柒陸永變使字第壹零貳號變更使用執照,明確載明變更後用途為「電動玩具娛樂場、中西餐廳」,又經被告履勘、審查合格後始核發證照,原告有何違規使用之違誤。
⒉次按原告向中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經營「玉
馬綜合遊藝場」時,其另外一邊即為小吃餐飲,依前開被告核發之柒陸永變使字第壹零貳號變更使用執照,則未使用之一邊即應做為電動玩具娛樂場使用,多年來一直沒問題。又政府頒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後,原告依法申領證照,經被告嚴格勘驗、審查核發證照後,卻又認原告違規使用,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若本件係導因在同一樓層無隔間設置,雖有兩種使用用途,其建築構造、設備均無不同,而有錯置位置使用,且亦經被告層層審核會勘、核准下,並非被告所稱擅自變更使用,而今被告發現有誤,理應來函通知改善補正,不應即予最嚴厲之處分,顯不符罪刑比例原則,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
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所明定。
⒉次按原告起訴略以「...領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北縣商聯甲字第000
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兒童遊樂場及遊藝場之經營(賭博性色情性電動玩具除外)』,並領有九0北府建登字第0八九四四五一三五號臺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云云。
⒊又按本件原告使用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
工務局核發之七六變使字第一0二號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中西餐廳」,案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往稽查,發現該樓層原「中西餐廳」部分(係屬B類三組),擅自變更用途,違規經營「電子游藝場業」(係屬B類一組),與建築核准圖說顯有不符,此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況用途為「電子游藝場業」。另被告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基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一檯罰六萬元,二檯十二萬元,依此遞增至五檯以上三十萬元。查獲系爭建築物共擺設益智型電玩一四二檯,故被告遂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三0五八七三號函依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裁處建築物使用人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中西餐廳」部分變更使用為「電子游藝場」使用,揆諸前開法令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二十日,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實施檢查時查獲其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所開設「玉馬兒童綜合遊藝場」之營業場所,擺設益智性電動玩具機具一四二台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消費玩樂,經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認已改變系爭建物原核准「中西餐廳」(已變更使用用途)之用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及存根、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實施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經查被告認原告違章無非以原告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據,惟查系爭建物領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六變使字第一0二號使用執照,然該執照所包含範圍尚有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且其使用用途由原有之「中西餐廳、歌廳」變更為「中西餐廳、電動機具娛樂場」,其面積並未劃分使用用途,執照上面亦未區分其使用用途,僅在範圍欄註明變更範圍為「第六層」,面積則為全部第六層,是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既未於面積上有所區分,亦未於附註欄註明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七十號六樓有使用用途之區分,則原告以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既有「電動機具娛樂場」之使用用途,其復經核准在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0北府建登字第0八九四四五一三五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益智類、娛樂類」,並無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即非無據。故被告逕以變更使用執照存根所附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人所提出之附圖上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及七十號六樓有建築線之劃分,遽為該等建物六樓有區分使用用途,即有可議。從而被告以系爭建物變更後用途為「中西餐廳」,原告在該址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所為處分殊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覈實查核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