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且交還本案被竊之機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害人 廖振涵 領回(見偵字卷第31頁),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王士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處,見廖振涵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趁廖振涵離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啟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廖振涵發現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振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賢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振涵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被告騎乘失竊機車遭查獲之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