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毅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22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毅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毅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本應循理性方式溝通,竟為附件所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226號被告蔡毅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毅達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松山火車站前廣場,因不滿 施國廉 曾竊取其放置選物販賣機之商品,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鐵棍方式毆打施國廉手部3至4下,並以腳踢施國廉之腳部,致其受有左右手前小手臂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施國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毅達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施國廉於警詢中之指訴(2)被告蔡毅達手持之鐵棍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許竣翔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時地有一名男子持棍棒攻擊另一名男子之事實。4告訴人施國廉傷勢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