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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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可欣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錢櫃KTV臺北南京店某包廂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自臺北市中山區新生高架橋下停車格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機車上路返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可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49至50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駛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3至15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因家庭生活不順等壓力,才飲酒紓壓,致為本案犯行,其已有所警惕,且其需按月支付家人生活費,而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又人生充滿悲歡苦樂,適當地借酒消愁或把酒言歡係常見之事,法律所禁非個人單純飲酒行為,而係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任何飲酒原因均不能降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更不能合理化酒後駕車犯行,且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儼然已成為社會共識,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即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政令及法律於無物。又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前已需負擔家人生活費等語,於身負該責之情形下,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再以被告需負擔此責任為由,而為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之有利認定。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