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被告張人堂選任辯護人李慶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人堂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 盧金菊 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3日、112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文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被告張人堂選任辯護人李慶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人堂於民國111年4月2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民權東路4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始得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盧金菊,致盧金菊受有左足踝關節脫臼併內踝骨折、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金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人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張人堂坦承有過失。2告訴人盧金菊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刑案影像資料、監視錄影光碟。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關節脫臼併內踝骨折、左足第5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