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 馬伕 ,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為警查獲止,媒介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擔任馬伕未久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罪所得係獲取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甲○,擔任搭載應召女子 張恩綺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金弘旅店」等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張恩綺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後,餘由甲○交回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112年2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力歐飯店」823號房外,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張恩綺之證述。
(三)前開應召集團人員與被告、證人張恩綺等人之line群組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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