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未將貨物捆紮牢固之疏失,致貨物掉落、告訴人 鄭崇達 受傷,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一期賠償金後即未再為給付,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履傳不到,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話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09號被告賴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於民國111年1月31日17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段與同路段30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上之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鬆動掉落,以免造成其他用路者之行車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因機車後座堆放之水果1箱掉落在地,導致後方由鄭崇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摔跌倒地,鄭崇達身體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崇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崇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