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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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俊常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搭乘 江國欽 所駕駛之288路公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信義路四段口附近,因不滿江國欽要求其將口罩正確配戴,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接續對江國欽稱「幹你娘老機掰」、「是不是沒被打過」、「沒被打過是不是」、「操你媽機八」、「幹你娘老機掰」、「是不是沒被打過」、「你有沒有被恐嚇過」、「幹破你娘老機掰」、「沒有被扁過是不是」、「沒有被開槍過是不是」、「塞你娘老機掰」、「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以此等將加害江國欽身體之事進行恫嚇,並羞辱江國欽,使江國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江國欽於警詢、本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譯文1份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㈢被告張俊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犯罪事實要旨所載之言詞羞辱、恐嚇告訴人,各舉止間獨立性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首揭言論,同時夾雜穢語及恫嚇性用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勸導其將口罩正確配戴即心生不滿,
率以首揭言行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貶損,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07 號判決(11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1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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