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宏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所示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嗣於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處,為警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並有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19頁、第52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其上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此有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規定,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沾附毒品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業如上述,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成分證據出處1綠線條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44頁)2半透明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橘色軟管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