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長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4號、111年度執保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長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長軒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自111年6月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已達7個月,且未參加法治教育,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發函告誡無效,皆未依規定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曹長軒因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1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合先敘明。
三、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事由之認定:
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㈡承前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
執行保護管束之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告1次,然受刑人僅於11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時遵期報告1伺候,自111年6月起迄今,均未依規定報到。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8日、8月3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18日、11月9日、12月5日、12月23日多次發函告誡,竟自111年6月迄今,已至少8個月以上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節,且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簽呈、上述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足見受刑人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檢察官命令向觀護人報到情節重大,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㈢因受刑人多次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經臺北地檢署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對其訪查及協助查詢行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回覆受刑人行方不明之函文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在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下,逕自離開保護管束地。
四、關於受刑人是否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之認定: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受刑人依前案緩刑條件,應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2年4月6日
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10月20日、12月28日多次發函通知督促其盡速履行後,受刑人迄今遲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且有上述行方不明等情,足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等情事,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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