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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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 陳思輯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車鑰匙1串,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2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前揭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下稱甲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86號審理,最終以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4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5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9日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一街大石公園公廁旁,見陳思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直接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思輯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9日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及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陳思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思輯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何安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前揭機車及車鑰匙1串,因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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