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賜
黃翌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翌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天賜係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優鮮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鮮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翌璇係高天賜之配偶,負責優鮮購公司之會計業務,2人皆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文書之義務,高天賜及黃翌璇均明知 鄒慈慧 僅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農曆年前之間,在渠等所經營之優鮮購公司工作40多天,亦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1,600元之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計帳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鄒慈慧於97年度領取薪資所得25萬元,復由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繳資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鄒慈慧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鄒慈慧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高天賜、黃翌璇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高天賜、黃翌璇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高天賜、黃翌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鄒慈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888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背面、10
1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高天賜、黃翌璇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天賜、黃翌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高天賜、黃翌璇係使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成年計帳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高天賜、黃翌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高天賜、黃翌璇就上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天賜、黃翌璇明知被害人鄒慈慧所領之薪資僅有21,600元,竟虛偽記載為25萬元,致生損害於鄒慈慧且影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課稅務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高天賜、黃翌璇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賠償被害人黃翌璇所有之損失,獲得被害人黃翌璇之諒解,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高天賜、黃翌璇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鄒慈慧之諒解,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份際,是以若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