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翔
林子倫方辰竹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翔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倫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辰竹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凱翔知悉友人 陳湘瀅王鋼 之小姨子 羅素月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年12月底某日,李凱翔邀集林子倫、方辰竹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王鋼所經營之 阿棟 切仔麵店內,要王鋼出面處理羅素月之債務問題,後因談不攏,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子倫、方辰竹中其中1人向王鋼恐嚇稱「要來砸店、要讓王鋼的店開不成」,以前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鋼,使王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固不否認於100年12月底某日,有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王鋼所經營之阿棟切仔麵店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李凱翔辯稱:那天伊有跟王鋼有發生口角,但是伊沒有恐嚇王鋼「要來砸店、要讓王鋼的店開不成、要找人到店裡1人坐1桌讓王鋼無法做生意」等語,當天伊是要去找王鋼談債務的問題,因為有1個對伊很好的阿姨借錢給別人,伊只是要到去問王鋼欠錢的那個人有無在那邊,欠錢的那個人跟王鋼是親戚關係,伊當天在講的時候被告林子倫、方辰竹沒有在旁邊,被告林子倫、方辰竹在外面,只有伊1個人進去店裡面跟王鋼講話,後來被告林子倫、方辰竹有進來,但是伊跟被告林子倫、方辰竹說已經講好了,伊與被告林子倫、方辰竹就離開了 云云 ,被告林子倫辯稱:當天伊有跟被告李凱翔、方辰竹一起去現場,伊不知道去那邊要做什麼,是被告李凱翔請伊開車載他們去宜蘭,但是被告李凱翔沒有說要做什麼事情,伊與被告李凱翔就約在 羅東 的1個地方,伊到的時候,被告李凱翔及被告方辰竹就在那邊等伊,後來伊就載他們2人去阿棟切仔麵店內,到了店以後,伊有下車在旁邊看,當時是被告李凱翔在跟對方講話,但是講話的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離很近,伊在店外面,他們在店裡面講話,後來伊跟被告方辰竹有一起進去店裡面上廁所,上完廁所後就跟他們一起去坐在桌子那邊,當時是王鋼或 羅品媛 其中1人在跟被告李凱翔談,伊跟被告方辰竹就一起坐下來聽,大約坐了10、20分鐘,之後伊等3人就離開了,並沒有跟店家發生口語上的衝突,也沒有肢體的打架云云,被告方辰竹辯稱:當天伊有跟被告李凱翔、林子倫一起到該處,是被告李凱翔打電話給伊,叫伊陪他去宜蘭,被告李凱翔到阿棟切仔麵店內之後,說要找老闆講話,但是伊不知道他說要找老闆做什麼,伊當時都跟被告林子倫一起在店外面,被告李凱翔在店內跟老闆說什麼話伊都不清楚,之後伊有去廁所,出來的時候是被告李凱翔跟老闆坐在桌子那邊講話,伊有坐下來,但是伊沒有講話,後來被告李凱翔與老闆講完話之後,被告李凱翔就說要離開,伊與被告李凱翔、林子倫就一起離開,伊不認識店家老闆云云。經查:
㈠於100年12月底某日,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有至宜
蘭縣宜蘭市○○路○○○○號王鋼所經營之阿棟切仔麵店內等情,此為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王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王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100年12月底某日,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有至伊所經營的阿棟切仔麵店,他們受陳湘瀅的人委託,到伊店裡找羅素月,要幫陳湘瀅向羅素月要錢,因為找不到羅素月,所以他們想要問羅素月的兒子 張昱齊 ,要羅素月的電話,當時張昱齊在伊的店裡工作,當天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來的時候先跟伊講話,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都有坐下來談,但是伊現在忘記他們各自講了那些話,主要討論債務問題的人是被告李凱翔,被告林子倫、方辰竹坐在被告李凱翔的旁邊,過程中被告李凱翔還算客氣,被告林子倫、方辰竹比較兇,當天伊有跟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說羅素月不在店裡,伊跟羅素月沒有關係,也沒有羅素月的聯繫方法,後來對方提到羅東的茶宴餐廳,伊就把茶宴餐廳的關係人即伊太太的3姐羅品媛找來跟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談,羅品媛與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談的經過伊不清楚,因為店裡面在忙,伊沒有一起談,後來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臨走時,其中有1個人揚言要來砸店、要讓伊的店開不成,伊聽了很害怕,現在伊記不清楚是誰講的,但是伊知道不是被告李凱翔講的,因為被告李凱翔的聲音伊認得,應該是被告林子倫或被告方辰竹講的,講完之後他們3人就離開了,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有對羅品媛說要找人到店裡1人坐1桌,但是當時伊不在場,伊不清楚是誰講的,是之後羅品媛跟伊轉述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101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證人羅品媛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0年12月底某日,有3名男子到王鋼所經營的店裡面,要羅素月出來處理債務問題,當時王鋼有叫伊過去,伊到阿棟切仔麵店時,3名男子都有坐下來跟伊談,都是從頭跟伊講到尾,直到結束才一起離開,伊現在只記得其中1名是被告李凱翔,對方說伊的妹妹羅素月有債務,叫伊要分擔,但是伊說這跟伊沒有關係,伊為何要分擔,當時討論的時候,有人說「要找人到店裡1人坐1桌,讓王鋼無法做生意」,伊聽到時並不會感到害怕,因為這件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伊記得是1個比較瘦、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說的,伊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給伊指認,但是當時已經經過好幾月了,伊是從照片裡面找出比較瘦的人,伊不敢確定是哪1個,3名男子要離開時,伊有聽到有人跟王鋼說「要來砸店」,但是伊人在店裡面,伊沒有看到是誰說這句話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細繹證人王鋼歷次證述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恐嚇之情節乃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又觀諸證人王鋼、羅品媛與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並不相識,且無重大怨隙,經本院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衡證人王鋼、羅品媛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相關情節清楚描述,足認被告林子倫、方辰竹中其中1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之情屬實。
㈢依證人王鋼所述,當日雖係由被告林子倫、方辰竹中其中1
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然觀諸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至阿棟切仔麵店時,均一起與證人王鋼、羅品媛商討羅素月之債務問題,渠等於過程中均一再要求證人王鋼、羅品媛負擔羅素月之債務問題,而被告林子倫、方辰竹其中1人為恐嚇言語時,其餘被告並無制止之意,顯見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係由被告林子倫或方辰竹其中1人實施恐嚇之言語,亦僅係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其等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從解免其餘共同犯恐嚇罪之罪責。
㈣被告林子倫或方辰竹中其中1人向王鋼恐嚇稱「要來砸店、
要讓王鋼的店開不成」等語,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之行為已足令證人王鋼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凱翔、林子倫、方辰竹對於他人之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即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王鋼,致被害人王鋼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害人王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原諒被告李凱倫、林子倫、方辰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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