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高宗良
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下稱本案借款),依借據約定「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公司自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未再依期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清償期限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期,被上訴人公司當即催告要求清償,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並未經催告或告知上訴人其間經過一年有餘,顯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允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致使上訴人因而受不利之影響,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之借款,顯無理由。
㈡證人 高宗亮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到庭證稱「本案借款係由本人負責處理,
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魏先生同意每月攤還新台幣五千元整,不再計算任何利息至清償完畢為止」,此事實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是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由證人高宗亮承擔債務並成立契約,又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本案借款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即證人高宗亮時,當然視為被上訴人公司拋棄其擔保利益,而消滅其權利。
㈢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保證人除對於其延
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允許,不以債權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即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債權人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者,亦包括之,再所謂債權人延期清償不以明示允許為限,如有默示允許亦包括在內。本案借款被上訴人公司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高宗良已逾清償期卻遲不追索,允許延期清償達一年有餘之久,繼未經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高宗亮承擔本案借款債務,分期每月攤還五千元,雖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本案借款債務承擔,分期攤還猶須報請獲准為由,否認有允許延期清償之意,惟上開協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進行,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自有代理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有延期清償之默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高宗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貸本案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七),借款期間為五年,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遲延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五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依約本案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並無同意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延期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外,另提出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空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催收檢討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面,並無需他造同意即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無需上訴人同意,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宗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付,並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按被上訴人公司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一八計付(現年息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七),復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再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本案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惟訴外人高宗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應就訴外人高宗良未償債務為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及甲○○連帶給付本金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案借款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期繳利,被上訴人公司皆未追討,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曾允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延期清償,再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曾同意訴外人高宗亮承擔本案借款債務,允許訴外人高宗亮分期攤還,即可視為被上訴人公司拋棄擔保利益,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延期清償之默契,故上訴人就本案借款債務自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訴外人高宗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付(現年息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七),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外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復約定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本案借款之償還喪失其期限利益,然訴外人高宗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借款約定,本案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因上訴人執前情置辯,則本案爭點乃在: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同意訴外人高宗良延期清償,繼認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其保證責任?謹就本院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切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免除其保證責任之理。再債權人於履行期到來後,僅消極的不向主債務人追償,而無積極的舉動可以推知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意思者,不得謂係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之情形有別,既無特別情事可認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及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高宗良與上訴人乙○○
及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案借款(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四九二號),嗣訴外人高宗良及上訴人執本案借款債務之數額尚須會算為由,對本院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訴人支付命令異議狀各一份在原審卷可證(參原審卷第四頁),是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借款債務因訴外人高宗良未按期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認履行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到來,而被上訴人公司至八十八年八月方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其歷經十個月期間,或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係消極未向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追償,然尚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前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公司即有允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延期清償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案訴訟,進認被上訴人公司允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高宗良延期清償云云,實無可採。㈢次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高宗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
同意證人高宗亮承擔本案借款債務,分期以五千元清償,而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允許訴外人高宗良有延期清償云云。然依證人高宗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是本案借款人高宗良之兄,高宗良在沒有按期清償債務時,委由我出面代為解決,我與被上訴人公司訴代丁○○先生商及債務延期清償之事宜,由我幫高宗良償還債務,是按月償還五千元,五千元係本金部分,不用清償利息,但沒有約定何時開始,就保證人責任部分沒有談及,不是延期,就是分期償還,但上開和解方案非屬被上訴人公司訴代之權限,但據被上訴人公司訴代告知是沒問題,被上訴人公司訴代告知如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該和解必須另外簽立契約書,並告知我被上訴人公司帳號,前開和解是在今年三月份談及,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簽立契約,據被上訴人公司訴代告知,因主管尚未核准」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固可認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確曾與證人高宗亮商及本案借款債務和解方案,惟依證人高宗亮前開證言,亦可認本案借款債務可否延期抑或分期清償,因非屬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權限,且如獲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延期抑或分期清償,尚須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惟迄今被上訴人公司尚未核准,是此,實難以證人高宗亮前開證言,即可推論被上訴人公司於其訴訟代理人代與證人高宗亮談及和解,因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外,即認定其已默示同意本案借款債務延期清償。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有同意抑或默示同意免除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於法相悖,不足採信。
㈣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允許訴外人高宗良延期清償之事實提出證
據,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有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上訴人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上訴人乙○○及甲○○既分為訴外人高宗良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案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上訴人就本案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公司自得對上訴人請求本案借款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全部給付。
六、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減縮後之額度內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就本案借款債務所召開催收檢討會議紀錄,核其內容,無非重申本案借款債務之數額,並無論及是否同意延期清償,故認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楊國祥~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