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佑長鋼鐵有限公司
連億鋼鐵有限公司兼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鳳珠 抗告人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兼前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前列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佳珈 相對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05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該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到期日,性質上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5條、第104條規定,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即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遵期付款之提示,然相對人顯未遵期付款提示,依法即應喪失對抗告人等人之追索權,自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裁定容有前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0年5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未記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並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其舉證證明,惟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所辯即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2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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