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 鍾瑋驛 相對人 鄭清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9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6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101年6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屬保證之性質,須待保證條件成就時相對人方得請領,此雖屬票據債權之實質要件,然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要旨,抗告法院非不得就票據債權之實質要件進行審查,況法院於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仍須依職權審酌卷內所附資料,以判斷抗告人所提債權不成立之原因有無理由云云。經查,依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第5頁)形式觀之,應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又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之意旨,係認為時效抗辯之有無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理法院應為審查,非謂法院審理之範圍包含實質要件,抗告人依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主張抗告法院應審理票據債權之實質要件,容有誤會。而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保證本票之性質,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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