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樓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1,59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500元,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支付,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9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聲請人繳納│├──────┼─────────────┼───────┤│公示送達登報│500元│聲請人繳納││費│││├──────┼─────────────┼───────┤│合計│22,092元││├──────┴─────────────┴───────┤│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9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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