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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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坤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坤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坤松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八五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市大華橋往八德路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岔路口(有閃黃燈警示號誌)時,本應注意車前及路口狀況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確認車前及車側狀況,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林明鬱 駕駛車牌號碼000—CXW重機車後載乘客 羅桂玉 從大華一路往大華橋左轉彎行駛而來,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輪遂與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機車駕駛人林明鬱及後載乘客羅桂玉因而人車倒地,導致林明鬱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羅桂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臉部血腫與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林明鬱及羅桂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羅坤松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坤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羅坤松之供述、告訴人林明鬱、羅桂玉之指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過失,辯稱:其車速大約二十公里,因當時路口有在施工閃黃燈,其已盡注意義務,惟告訴人未遵守支線車應讓主線車之規定,且未注意右側車況,貿然左轉以致撞及其車輛左前輪,其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駕駛上揭自小貨
車,沿基隆市大華橋往八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岔路口,與告訴人林明鬱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明鬱、羅桂玉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明鬱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羅桂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七至十、三七至三八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一至十七、二二至二八頁),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林明鬱於警詢中指稱:我由大華一路欲左轉八德路,
我看大華橋上沒有來車我才左轉,當我左轉時對方由大華橋往八德路行駛,對方左前輪與我車前輪碰撞肇事等語(偵卷第八頁)。偵查中證稱:我是看沒有車我才左轉,而我左轉到底時,被告的車才開過來,對方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三八頁)。而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林明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左轉彎車未停讓右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四二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固非全然無據。
㈢惟查:告訴人林明鬱於本院證稱:「(摩托車是否你騎的?
你在要左轉八德路的時候,有沒有看一下八德路的左右有沒有來車?)我沒有看到,這輛車是我騎乘的,…」、「(你知道對方車子開多快嗎?)大約四十五公里」、「我到那裡,他車子開很快過來才撞到,我沒有看到他的車子」、「(警察在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你說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六、七公尺,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撞到的時候才知道有這輛車」等語(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四一頁)。則告訴人林明鬱事發前沒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其於本院稱被告車速為「四十五公里」、車子開很快云云,偵查中證稱被告車速「六十公里」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已難採認。且告訴人林明鬱事發前既未看見被告之自小貨車,其於本院證稱:到出事地點時有左右注意查看,左邊、右邊都有看,都沒有車子云云(本院卷第三九頁),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㈣次查:證人 陳俞璇 於本院證稱:「(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的
時候你在何處工作?)在大華橋及八德路一號那邊,算七堵的檳榔攤」、「(當天早上九時二十分許是否有看見一起車禍?)有」、「(你看到的經過為何?)那邊算三岔路口,摩托車從大華一路出來,被告從大華橋那邊過來,就撞在一起」、「(當時雙方的車速多少?)應該不太快」、「(汽車車速多少?)應該也慢慢的,因為當時那邊有在做工地,我看到機車從大華一路那邊出來,要轉的時候就直接轉過去,被告從大華橋那邊過來就撞到了」、「(當時的情形是汽車先到達碰撞點或是機車先到達碰撞點?)車子先到,然後才撞上」、「(照你所言,摩托車是從汽車的左後方追撞上去的?)是,摩托車速度不快」、「(你看到的情形是汽車先出現,開在前面,摩托車在後面,然後往前開,從後面撞到汽車的左側車身?)是」、摩托車當時的速度不快,碰撞後機車直接倒地。「(根據被告在警察局講的,他的時速大概是每小時二十公里,機車駕駛林明鬱對警察說他的時速是二十幾公里,與你所見的情形是否相符?)差不多,因為都很慢」。我覺得騎機車的先生只注意到左邊方向的來車,沒有注意右邊的來車。…我看到摩托車從大華一路出來,只看左邊的來車,沒有看右邊的來車等語(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九頁)。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速均不快,被告車輛直行先到達事故地點,告訴人林明鬱駕駛機車左轉,隨後抵達事故地點,告訴人林明鬱之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左側後方接近,而撞擊被告之左側車身(左前輪位置)肇事。且告訴人林明鬱左轉當時僅觀察左側,疏未注意其右側之車輛動態。則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以觀,被告既行駛於前,且車速不快,遭告訴人林明鬱自左側後方接近而撞擊左側車身,被告於案發前,能否發覺注意並閃避自左側後方突然出現之告訴人機車,實非無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注意確認車前及車測狀況」之過失,已難採認。
㈤而本案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亦主張:由現場照片以觀,被告車輛停車位置稍有跨越二個車道之情形,被告及告訴人都沒有注意四週情形等語。惟參以證人陳俞璇前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已難認被告係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情形。且依證人陳俞璇之證言,本件肇事因素,應係告訴人林明鬱欲左轉時,僅注意左側,而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至於被告當時係直行在前,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十三頁),本件碰撞地點實已經過三岔路口而接近右彎路段,被告是否注意三岔路口狀況,已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公訴人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輛四周情形」,亦難採認。而證人陳俞璇又未證稱被告當時有何突然加、減速、突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之駕駛行為,則被告駕車之動態既穩定前行,速度不快,係因告訴人林明鬱左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撞上被告車輛,是自難僅因發生本件事故,及被告事發後車輛擺放位置,逕予推認被告當時有「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事。
五、綜上各情,檢察官認被告於本件事故涉有過失等情,容有誤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