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 邱文賢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七一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付款地在伊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購車而產生逾期未付款,但伊非實際購車者,實際購車者為另發票人 邱吳忠 ,因邱吳忠無法貸款,相對人建議以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伊與邱吳忠簽立協議書,如有逾期未繳汽車貸款,將由邱吳忠負全部法律責任,伊立即將車輛及貸款過戶予邱吳忠,惟邱吳忠逾期未繳納貸款,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邱吳忠出面解決,又相對人本件請求利息百分之二十為重利,原審准於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其非實際購車貸款者,且相對人請求利息百分之二十過高為由提起抗告,然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莊訓城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