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聲請人於94年4月25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50元│由聲請人於94年9月2日支出│├──────────┼─────┼────────────────┤│複丈費│9,200元│由聲請人於94年6月22日支出│├──────────┼─────┼────────────────┤│複丈費│800元│由聲請人於95年10月2日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由相對人於94年11月29日支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2,5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額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