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3號3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3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32號、94年度存字第5201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92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