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聲請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對本院97年度民執字第4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債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號裁定確定,全案已終結在案,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亦續行執行中。聲請人嗣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而迄今均未見相對人主張因停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99年4月30日以台北市府郵局第409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且上開存證信函所之送達址為「台中市○○路1之67號14樓之1」,並經NPC國際廣場管理委員會收受。雖聲請人稱上開地址係相對人於執行案件時自行陳報之公司住所地及前揭裁判書上所載之相對人送達地。惟查,上開送達地址與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之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街○○○號」不符;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即「台中市○○路1之67號14樓之1」之管理委員會,經該管理委員會函覆稱本會大樓之上開住址並無相對人之公司設立或營業,此分別有精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NPC國際廣場管理委員會99年9月14日(99)圓玉字第99091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送達相對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地址既非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且相對人又無設址於該處,不應認該管理委員會係相對人之受僱人,而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限。因此聲請人所為之上揭送達顯不合法,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即無所謂相對人有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