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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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宏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邵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至25、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邵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爭執,理應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邵宏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宏源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6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國公園,因故與 楊凱富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凱富胸部及頭部,致楊凱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血腫、顏面外傷流鼻血、胸部挫傷、前胸間皮膚抓傷、上唇撕裂傷縫合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凱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宏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