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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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債務人 練錫明 代理人 潘心瑀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是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消債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查債務人於5年內曾為鴻遠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管領負責營運
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26-33頁,營業額詳見該判決附表),且為債務人所不爭(見本院消債事件筆錄),是依上說明,債務人現自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聲請本件更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邱筱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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