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軍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軍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高判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對於經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被告僅得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即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共同搶奪犯行,尚屬正當有據,然第一審法院於審理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就被告係累犯之情事,踐行告知被告程序,以致被告無法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其判決自屬違法,且認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公布,原判決論罪科刑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搶奪」罪業經刪除,另訂於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該條文之修正自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後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是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宣判日以口頭聲明上訴後,並未具體以書狀補正上訴理由,至今已近二月,逾期已久,未有補正之資料可據,則其上開上訴理由狀未補正之欠缺,自有未合。且依原審之卷證可知,原審亦有指定辯護人,則原判決之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既未載明上訴理由,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顯與上開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自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甚明,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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