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車禍肇事逃逸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車禍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駁回部分(即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於彰化現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與友人飲酒,迄同日二十一時許,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沿彰新路由伸港鄉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途經彰新路與金馬路口時,適逢紅燈燈號而停止前行,與右側(原判決誤載為左側)同向由丁○○駕駛EYG—五三五號輕型機車一同等待綠燈燈號亮起,於綠燈亮起,二車甫行過交岔路口(即金馬路),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擦撞丁○○所駕駛輕型機車之左側(原判決誤載為右側)而肇事,丁○○之人車因而倒地,致丁○○受有左手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乙○○對上開肇事之事實渾然不覺(肇事逃逸部分,因缺乏故意,本院為無罪之認定,理由詳見後述)仍繼續駕車離開現場,恰有不知名之人目睹而告知丁○○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丁○○遂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警員始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二分許(警局筆錄誤載為十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民生地下道旁查獲乙○○,測得乙○○喝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另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二分,在警局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則為○˙九三毫克),經將之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處理,於同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員警丙○○依法執行職務對之製作筆錄時,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丙○○「幹你娘」之穢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0五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及以「三字經」辱罵製作筆錄之警員丙○○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成分測定值表、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燈號亮起,尚能接受燈號指示而暫停於路口,且其警訊筆錄時,並表明拒簽及於筆錄上記錄派出所時鐘上所示時刻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當非酒醉至不醒人事,且亦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反安全駕駛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安全駕駛罪受判處拘役之裁制,仍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肇事,對其他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極大,且其於警訊中猶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辱罵,並無悔意及犯罪之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三字經係口頭禪無侮辱公務員之意,尚難採信,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彰新路由伸港鄉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途經彰新路與金馬路口時,適逢紅燈燈號而停止前行,與左側同向由丁○○駕駛EYG—五三五號輕型機車一同等待綠燈燈號亮起,於綠燈亮起,二車甫行過交岔路口(即金馬路),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擦撞丁○○所駕駛輕型機車之左側而肇事,丁○○之人車因而倒地,致丁○○受有左手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乙○○於肇事後,意圖卸責,非但並未下車處理,反立即逃逸現場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車禍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十二條分別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既未明文就過失犯予以處罰,自僅以故意犯為限甚明。復次,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被告有肇事事實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飲酒過量,對整個事件經過還搞不清楚,且不確定是否肇事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㈡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伊騎駛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同
在彰新路上暫停等紅燈,起步後不久,伊之機車左邊手把與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機車倒地,伊僅受有破皮傷。被告未停下小客車繼續行進,後方一名不詳姓名小客車駕駛人向伊表示,已記下肇事小客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伊遂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查獲被告,因伊僅受有破皮傷不擬向被告求償等語,參酌前項被告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卷附被告所有小客車相片所示右側確有擦撞痕跡及被告酒後駕車等情,被告確有前揭肇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是否知悉其肇事,仍逃離現場一節,查:Ⅰ被告否認知悉肇事事實。Ⅱ被
告於警訊時雖於警方訊問「你有撞到車子肇事,你知道否?」時,答稱:「我知道」等語,然證人即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警訊時爛醉如泥,並沒有表示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事等語,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內容,證人答稱:「被告回答反覆,而且態度不合作,我問到重點時,被告就罵三字經」等語,參酌上開警訊筆錄,在被告答稱:「我知道」同行下,緊接著記載「拒簽」二字及被告酩酊程度,是上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自由意志顯有疑義。Ⅲ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注意到被告是否知悉肇事而後逃逸等語。Ⅳ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彰新路車道寬度為三.三公尺,兩者併排緊靠行駛,案發時間為晚上十時許,視線非佳,於同時起步後,機車把手與汽車擦撞,由被害人僅受有破皮傷,足見撞擊力非強,被告復飲酒至上開酒測程度,其注意力應較常人為低,是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肇事事實,有合理之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於肇事後知悉肇事事實而「故意」逃逸而負本件罪責,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此部分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証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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