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因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O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於同年四月一日竊割檳榔遭警查獲,乃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攜帶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一把,至戊○○向 陳紹鐘 承租及乙○○所有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堀底處之檳榔園內,持前開檳榔刀一把,竊割戊○○、乙○○所有之檳榔果共約六千五百顆得手,適為丙○○發覺而通知戊○○到場,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到達現場後,見甲○○正在竊割檳榔,為免打草驚蛇,便躲在一旁,並以電話通知到場之警員,旋甲○○聽聞有人接近之腳步聲,欲逃離現場,戊○○見狀,乃上前追捕甲○○,甲○○為脫免逮捕,竟自其繫於腰間之腰包內取出手槍一把(未扣案,尚乏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槍口指向戊○○,當場向戊○○施以脅迫稱:「反正我已經卡到官司,不想那麼多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戊○○勿再靠近,圖以脫免逮捕,戊○○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再上前逮捕甲○○。不久,甲○○見民眾丙○○及戊○○之子丁○○亦到場參與圍捕,乃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前開檳榔園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曾到上開檳榔園內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檳榔刀竊割檳榔,及為脫免逮捕持槍拒捕之犯行,其於本院行調查時始則辯稱:其因認為其於同年四月一日並未在上開檳榔園偷割檳榔,卻遭警移送,乃於同年月二日經交保後返家,攜帶照相機,前往上開檳榔園要照相蒐證,以證明其沒有偷割檳榔,其於同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並無竊割檳榔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沒有偷割檳榔,當時我在檳榔園內是因為割我自己承租的檳榔,不是偷割戊○○他們的檳榔,我見到戊○○時,他們先拿割草刀子及石頭丟向我,大喊人在這裡打死他,我怕被他們打死,我就跑掉了,沒有從腰包拿出任何東西出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係先供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至上開檳榔園,是去拍照,相片有沖洗出來,放在律師那邊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當天有帶照相機至上開檳榔園,因天色太暗而沒拍成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辯以:當時其在上開檳榔園內是因為割其自己承租的檳榔,不是偷割戊○○的檳榔云云,足見其辯解一再前後反反覆覆,已難採信。
(二)況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戊○○之子丁○○、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證綦詳。戊○○結證稱:「當天我在住處工作,丙○○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又在偷割檳榔,我...開車過去,到時...找不到被告的人。只看到檳榔丟在地上,但我無法確定丟在地上的檳榔是被告割的,我又到我承租的檳榔園尋找被告蹤跡,在距離被告停車的地點約一公里處,就在我承租的檳榔園內,看到被告正在偷割我的及隔壁檳榔園的檳榔,我看到被告在偷割就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及丙○○過來,他們過來這中間約有十分鐘,我躲在一旁觀察,看到被告用扣案的檳榔刀在偷割檳榔,被告聽到警察及丙○○走過來的腳步聲,被告東張西望準備要逃走,我就先衝出來,被告發現我過來,他邊跑約二十公尺,一邊拉開掛在腰間皮包的拉鍊拿出壹把黑色手槍,說他已經卡到(官司)了,不想那麼多,拿槍指著我,我跳到溝中,尋求掩護,約一分鐘後我兒子先衝到,我喊被告拿槍,不要靠近,丙○○拿電擊棒及警報器也到被告偷割檳榔的地方。我兒子及丙○○都有看到被告手上拿槍,被告聽到警報器就以為警察來了就開始跑,最後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往他停車的地方逃走,警察在後面追,當場沒逮到。被告棄車在鹿谷國中人逃走」、「當天我的確看到被告手上拿槍,不是拿手機或相機,我不會看錯」各等語;證人丁○○結證稱:「當天附近的居民通知有人偷檳榔,我與丙○○就過去,我看到被告拿一支槍指著我爸爸,叫我們不要接近,我們很害怕就趴在地上,不敢向前追趕,後來被告看到警察來就掉頭跑掉了」、「當時我與被告約隔十幾公尺,看得很清楚,(被告拿的)是黑色的槍,不是行動電話」各等語;證人丙○○結證稱:「當天我接到鹿谷凍頂村村民 林全德 的兒子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偷檳榔,我就過去,我在半路打行動電話給戊○○,因為我與戊○○都有檳榔園在那裡,我到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裡,警察也到了,我看到甲○○的轎車停在偷割檳榔園的旁邊,因為看不到偷割的人,我們就分散檢查附近的檳榔園,發現有被新割過的痕跡,就延著一路往下找,戊○○先發現被告在檳榔園裡面偷割,我們以行動電話聯繫,戊○○打電話給我說已經發現到人了,戊○○就先趴著不敢打草驚蛇,不讓被告發現等我們過去,包抄被告。後來我們過去快要接近被告所在的位置時,被告聽到很多人的腳步聲,我看到被告割檳榔的動作就停下,戊○○聽到我們已經到了,就站起來說,甲○○你不要走,然後我看到甲○○就從他的腰包拿一東西指著戊○○說一些話,因當時我離被告有一段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被告說什麼我聽不清楚,後來聽戊○○提起,被告對他講(話的意思是)說他什麼事情都遇上了不怕我們,戊○○就把木棍往被告一丟,蕭(永南)就閃開,我們與警員就一起追被告,後來沒有追上,被告就跑到他車上,就開走了」、「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出來的東西是槍,被告拿槍指著戊○○,我確定那東西是槍沒錯」、「當時雖然是傍晚但是還可以看得很清楚,離太陽下山還有一段時間」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右揭持檳榔刀竊割檳榔,進而為脫免逮捕持槍脅迫拒捕之事實無訛。
(三)再者,證人即當時參與追捕被告之警員 林靜民 亦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線上巡邏接到通報,我們到達現場時先看到停有一部自小客車,當時天色還很亮,發現檳榔園內有剛被割下的檳榔,不久約有十幾位檳榔園主到現場,我們就分散開來搜尋,後來在比較上面的山坡地有人發現被告在偷割檳榔,該地點距離放小客車的地點約有六、七百公尺的距離,後來我與陳( 惠仁 )警員及其他的檳榔園主一起上去,因地形我們不熟,由園主走前面,我們跟在後面相距約二、三十公尺,到達現場園主已經圍住被告,大叫被告在偷檳榔,不久又聽到有人大叫被告有帶槍,我們聽到之後跑上去,被告看到我們穿制服,拔腿就跑,我們在後面追,我當時喊被告名字,被告一直跑,...,我一直追被告,看到被告將停在現場的小客車開走逃跑,我們開巡邏車在後追,發現被告將車子丟棄在鹿谷國中」等語,是被告如無涉犯右揭犯行者,其當無如此倉皇逃逸之理?足認其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本院又陳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主動報到並製作筆錄,於當日之筆錄中對本案已據實陳述,自其內容可資證明其絕無持有手槍,更無對戊○○持槍恐嚇等情事。據該竹山分局函復:該日本分局偵查員 賴啟賢 並未向上訴人即被告甲○○製作詢問筆錄(見本審卷第六十六頁),是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被害人戊○○、乙○○出具之具結保管條二紙附卷及檳榔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按檳榔刀之刀鋒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竊割戊○○、乙○○所有檳榔,本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加重竊盜行為,侵害戊○○、乙○○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後,因脫免逮捕,當場持槍施以脅迫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爰審酌被告在竊盜前案審理中,猶另行起意再度行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O二二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竊得財物後,又因脫免逮捕,進而持槍對被害人施以脅迫行為,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以資懲儆。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扣案之檳榔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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