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七八七、二九三一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
三、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被告 李宗憲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臺北市○○路○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涉犯竊盜罪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0四、二
六七0號卷),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原審認被告係涉犯贓物罪嫌,與本件竊盜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參以共犯李宗憲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伊與甲○○將所竊得之機車騎到沒油後,就會計劃偷下一部車等語,足徵被告係共犯竊取上開車輛,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共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犯行,辯稱該車係李宗憲獨自竊取,伊只是被李宗憲載去玩等語。經查,上開車輛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失竊,及該車輛係李宗憲竊取等情,雖據被害人及李宗憲供稱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李宗憲及失竊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害人並未目睹行竊者,難據其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李宗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時,即供稱:「(你於何時﹖在何地竊盜何機車﹖車號為何﹖使用何工具﹖有無其他共犯﹖)我大約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前看見車號000-000號重機之鑰匙放於該車置物籃,於是我拿起鑰匙發動該車而竊盜使用。沒有其他共犯。」、「(警方查獲與你在一起之男子 李忠 〔警訊筆錄誤記為宗〕勇..是否為共犯﹖你們何關係﹖)不是。我們是兄弟。」,嗣後經移送至板橋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仍為相同之供述,自難據李宗憲上開供詞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甲○○所犯其他竊盜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